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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成都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已有 740 次阅读2016-7-14 23:11 | 成都市, 医疗保障

关于印发《成都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3-03-27
关于印发《成都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民发〔2008〕24号)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市)县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成都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成都市民政局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七日

成都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四川省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对象及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在领取残疾抚恤金的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以下统称残疾军人),统一参加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参保办法
(一)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
(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4%缴纳医疗保险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费,直接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三)所在单位未参保和无工作单位,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残疾军人,由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到当地医保经办部门办理缴费手续。缴费标准为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残疾军人,由同级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参保。
三、参保补助
(一)残疾军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经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补助。
(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初次参保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抚恤关系所在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1000元给予定额补助,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四、医疗待遇
(一)残疾军人可自愿选择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残疾军人非旧伤复发的符合本条(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首先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支付,剩余部分符合本条(一)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1、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职(含退休)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全额补助;
2、在职(含退休)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年满50岁(含50岁)以上的,给予不低于95%补助;
3、在职(含退休)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年满50岁(不含50岁)以下的,给予不低于93%补助。
(三)残疾军人非旧伤复发的符合本条(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按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
1、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职(含退休)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全额补助;
2、在职(含退休)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年满50岁(含50岁)以上的,给予不低于93%补助;
3、在职(含退休)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年满50岁(不含50岁)以下的,给予不低于90%补助。
(四)参保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军人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全额医疗补助。
残疾军人现行医疗待遇高于本办法的,各区(市)县继续予以保障。具体补助实施办法,由各区(市)县制定。
五、医疗补助资金使用与管理
按照《成都市民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六、部门职责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未参保残疾军人的参保、缴费手续,负责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工作,负责残疾军人住院医疗保险,按规定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七、一至六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含退休)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所在工作单位负责保障。
八、各区(市)县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九、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关于我市二等乙级及其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2〕96号)同时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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